(2004)东民四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成,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春国(曾用名盖春生),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男,汉族,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张会成为与被上诉人盖春国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徐学艺,被上诉人盖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张会成欠盖春生24000元。同年9月2日、12月17日,张会成分别为盖春生出具2000元、22000元的欠条。1998年7月、2001年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应允过几天还钱,但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3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本案纠纷外,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仅此经济往来帐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处理关键。原告对此向法院提供无利害关系的6名证人证实其主张,虽证人在陈述时间上有些偏差,但其证实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欠款2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张会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盖春生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00元利息自1997年9月2日起,22000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500元、实支费600元,由张会成负担。
张会成上诉称,一审认定“1997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4000元”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上诉人的陈述看,双方系债务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欠条与借条的法律意义不同。1998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一直到2000年7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即丧失胜诉权。至一审结案止,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证言前后矛盾,并主观臆断推测“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案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合伙作生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被上诉人的投资,双方一直未清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盖春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反而证实了一个法律事实,就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债务债权关系是因其他原因产生的,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是正确的。至于诉讼时效,大量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况且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我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自2002年1月8日—3月4日,先后进行了二次选举。“证明目的:一审中证人陈述的选举时间不属实,从而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时间问题,并没有证明发生的法律事实,并不能说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欠条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证人张天勇、周文海等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在1998年7月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7月份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7月份后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盖春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实支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盖春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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