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口区仙河镇。
代表人董法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桦,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海洋石油开发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洪革,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友,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因供用水、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桦、冯洪革、被上诉人张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胜利石油管理局港务管理中心将海港路南侧一宗低洼地出租给原告经营酒店使用,并负责供应水电。2000年6月中心并入被告处,原告亦按时交纳水电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电合同。至2001年10月份被告停止供应水电。被告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月4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是供水、电企业,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水、电合同,但是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水、电关系,且双方的供用水、电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电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水、电费,纠纷是因海洋石油开发公司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供用水、电合同所致。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应在被告停止供用水、电的一定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洋石油开发公司恢复对原告张福友的水、电供用;二、被告海洋石油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张福友因停止供用水、电造的损失6188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30元,实支费1415元,由被告海洋石油开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66元、实支费1188元,原告张福友负担案件受理费464元、实支费227元。
宣判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用水、电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福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024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诉讼请求有重合,原审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告知原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福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福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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