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湖,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协解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职工大学装饰公司帐务清算组,住所地:胜利油田科技实业中心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孙学文,组长。
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富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原审被告的负责人孙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9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装饰公司提供装饰石材,货到后被告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02年9月13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3923元的欠条一份,加盖了装饰公司行政章。另查明,装饰公司系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注册资金为20万元。该装饰公司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于2003年8月14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吊销。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于2003年9月20日成立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帐务清算组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装饰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形成此纠纷装饰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因装饰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应由装饰公司清算组承担付款义务。装饰公司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人企业的最低限额,故其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仍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所诉债务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杰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装饰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天湖货款103923元。二、被告胜利油田职工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装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认为装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装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装饰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装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判定装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妥,因职工大学不属于企业,另外装饰公司也不属生产性公司。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大学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胜利油田职工大学装饰公司帐务清算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上诉人崔天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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