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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文,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东,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供销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崔学文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学文、被上诉人郭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9日,被告崔学文给承包自己土地的河南人赵思海担保,从原告经营的生产资料店赊购地膜、复合肥、二铵等农资10599元,约定于2002年11月19日归还。该款到期后,欠款人赵思海不知去向,被告崔学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赵思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学文为借款人赵思海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学文在赵思海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人崔学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赵思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学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友东欠款10599元及利息(从2002年11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4元、实支费25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崔学文负担。

      上诉人崔学文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且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友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学文关于被上诉人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本案未过保证期限,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崔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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