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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起,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红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李蕊,被上诉人李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03年7月21日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二轮摩托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褥各八床、个人衣物29件、鞋5双。被告个人财产有:老板台一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件、沙发三件、茶几一件、菜橱一件、木椅一对、皮箱一对、砖石结构房子三间、被褥四床。结婚时原告收受被告棉絮60斤。被告主张结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24000元,原告认可是15000元,经媒人证实是18600元。原告另主张与父母共有棉花12亩和被告的打工收入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无法查清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父母等人的共同财产,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应归被告及父母所有。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借婚姻索取大额彩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离婚时应适当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李冠起离婚;二、原告带走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个人衣物29件、鞋5双。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八床及被告个人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部分彩礼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王红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太空被两床、亚麻席一件、毛毯一件、手表一块原审没有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八床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三、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棉花12亩与被上诉人打工的工资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上诉人应分得相应的份额。四、认定上诉人借婚姻索取大额彩礼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8000元彩礼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冠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03年7月21日二人发生争吵,上诉人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二轮摩托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褥各八床、个人衣物29件、鞋5双。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老板台一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件、沙发三件、茶几一件、菜橱一件、木椅一对、皮箱一对、砖石结构房子三间、被褥四床。上诉人认可结婚时收受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棉絮60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对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购物收据三份,证明上诉人为结婚购置财产手表一块,自行车一辆,床罩、被罩各2件。证据二、从中国棉花信息网下载资料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棉花的收益为每亩11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收据上载明的物品上诉人早已带走,现在没有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里没有土地,上诉人回娘家时,棉花还没有长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三份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对上诉人从网上下载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存在,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的自行车一辆、太空被两床、亚麻席一件、毛毯一件、手表一块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主张以上财产均在上诉人处,双方均未提供以上财产的现状和所处的位置,法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以上个人财产不予支持。

      (二)、关于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八床。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财产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有家庭共同财产棉花收入和被上诉人打工工资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收入的存在,不予支持。

      (四)、关于彩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且无子女,且上诉人认可收受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适当返还彩礼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个人衣物29件、鞋5双、摩托车一辆、被褥各八床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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