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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二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丽惠,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君模,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付文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重新确认房屋价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付文志与被上诉人勾丽惠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50型楼房一套协议确定价值为78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勾丽惠支付上诉人付文志一半的房屋补偿款39000元;

      三、婚生女付裕的抚养费(自调解生效之日至高中毕业)总计6000元,从被上诉人勾丽惠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折抵;

      二、三项经折抵,被上诉人勾丽惠应当支付上诉人付文志33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34英寸康力彩电一台、老板椅大、小各一个、工艺镜一个、1.2米宽床一张、1米宽床一张、21英寸东芝彩电一台、万宝冰箱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布艺沙发三个、饮水机一台、五斗橱一个、写字台一个归上诉人付文志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勾丽惠所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 判 员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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