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大海,山东地义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法律事务科干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大江,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鲁泉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益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崔大海、被上诉人胜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雷、被上诉人鲁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鲁大江与兴盛公司口头约定,由鲁大江为兴盛公司所属的地下游乐宫的安全设施及安全门楼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鲁大江依此协议进行了施工,双方于1998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安全设施改造结算审定值为25035.18元,安全门楼梯改造工程审定值为6918.98元,合计31954.16元。经兴盛公司经理赵中华同意,按3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兴盛公司系1995年3月8日成立的企业法人。1999年6月30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胜利油田农工商总公司。胜利油田农工商总公司与胜利油田劳动服务总公司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2000年4月4日,胜利石油管理局经营管理部副主任胡建国主持召开兴盛公司划归工益集团协调会,会议形成的主要决议是将兴盛公司的资产、土地、人员及债权债务整体划归工益集团。2000年4月5日,被告胜大集团作为交出单位,被告工益集团作为接收单位,对兴盛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交接完毕。胜大集团于1995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01年以胜大集团为被告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胜大集团支付兴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东营区法院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合格,指令东营区法院进行审理。东营区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裁定,以此款应由工益集团偿还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东营区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3年9月30日撤回上诉。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胜大集团、工益集团支付工程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兴盛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为兴盛公司从事了安全设施改造及安全门楼梯改造工程,并已完工结算,该工程款兴盛公司应当支付。依据胜利石油管理局(1994)第44号文件及被告胜大集团的陈述,胜大集团的前身实为胜利油田农工商总公司。胜大集团成立在先,兴盛公司被吊销在后,因此兴盛公司被吊销时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主管部门虽然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农工商总公司,但实际应为胜大集团。兴盛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兴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胜大集团作为兴盛公司的主管部门亦没有为该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兴盛公司划归工益集团协调会议纪要”和胜大集团与工益集团对兴盛公司的交接,兴盛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已于2000年4月5日整体划归工益集团。工益集团整体接收兴盛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工益集团和兴盛公司两个独立法人的合并,兴盛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工益集团继受。工益集团对兴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无异议,依法应对兴盛公司所欠的该项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工益集团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工益集团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胜大集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胜大集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工益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工益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大江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工益集团负担1208元。
工益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兴盛公司的整体交接,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合并是错误的;2、兴盛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有关民事责任;3、上诉人与兴盛公司进行交接时,根本没有原审原告鲁大江的这笔债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属转让企业中的“漏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由出售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胜大集团辩称,兴盛公司的设备、厂地、厂房等资产及债权、债务是整体划归给上诉人的而不是上诉人对该企业的购买行为,更不存在“漏债”问题;上诉人接收兴盛公司的行为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在行使其对兴盛公司的处分权,而不是被上诉人对其有处分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上诉人应否支付欠鲁大江的工程款3万元。
针对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原胜利油田工益集团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工益实业公司。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应以其资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能正常经营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义务是组织有关部门对该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申请法院对该企业宣告破产还债。以该企业现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的资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代其清偿债务的义务。2000年胜利石油管理局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将兴盛公司整体划归给本案的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胜大集团是作为主管部门提出同意兴盛公司进行划转的意见,在划转过程中同意按照胜利石油管理局[1999]127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兴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人员、资产划入上诉人工益集团。从本案的整个发展过程看,该行为属于企业的合并,而不是企业的出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合并后的债务应由与兴盛公司合并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海
审 判 员 杨宪银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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