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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菊,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玉国,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政府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张振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军,被上诉人马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任村计生主任,被告任村委会主任。2003年9月19日下午,垦利县垦利镇计生服务站张云、孙长宝到原、被告所在村举办育龄妇女培训班,原告因打不开村计生办公室门锁,就砸开锁进入办公室。培训班结束时,垦利县垦利镇计生服务站杨淑花、孙孝红两人又来找原告谈话,并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因有群众反映原告不适合从事七村的计生工作)。杨淑花、孙孝红、张云和孙长宝在与原告谈话过程中,垦利县垦利镇政府苟美波和刁营飞又来到办公室,随后,被告进入办公室,质问是谁砸开的锁,原告承认是她砸开的。被告将张云放在办公桌上的包扔到地上,并同原告发生了争吵,随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当晚原告入住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药费7565.62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介绍信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一份、利津县陈庄镇韩中二村证明及庭审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被告遇有争执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发生撕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砸锁进入计生办公室,是原、被告争执的起因,原告同被告发生撕打以致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252元(42天×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有其丈夫所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但其丈夫务农,应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其受伤系双方撕打造成,并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7565.62元,误工费835.2元,生活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87.8元,共计9140.6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312.5元(按总额80%计算),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73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承担302元;其他诉讼费28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按照应当负担的数额连同以上案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上的接触,被上诉人是自己扑过来撕打上诉人时自己撞在桌椅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自称软组织损伤,却住院达50天,花费近8000元医疗费,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任意制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充分证明双方撕打在一起,以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治疗损伤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和撕打,造成被上诉人“腹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对侵权责任人及责任范围的确定均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损害是被上诉人自伤所为,没有证据支持,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及花费是非正当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合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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