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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二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朱久兴,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建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沥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公司诉称,2000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中奥大酒店的土建等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委托审计,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1481164.96元。但是,之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给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164.96元,违约金1481164.96元。

      中奥沥青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中奥大酒店的土建等部分零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01年7月工程完工。被告委托东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1481164.96元。2001年8月17日,被告方的中奥大酒店与原告协商,约定中奥大酒店必须在2001年8月28日前把原告的工程验收交审计部门审计完毕,于2001年8月18日起2月内,付欠款的50%,余款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等。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以下协议,约定:被告方保证在2002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00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包括部分审计的工程,审计的工程以审计值为准),被告方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的1/3,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3,200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第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2002年11月13日,被告方的原经理张爱书作出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需审计的工程由王革找审计单位后,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方经理张爱书的承诺协议、东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002)东执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土建等零星工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工后,被方工作人员对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已达到了被告的施工要求,并且在此之后,被告方也对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委托审计,确定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而被告却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审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的规定,其形式合法,该协议亦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方向原告方明确承诺:200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164.96元、违约金1481164.96元。

      案件受理费34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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