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照,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花园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新华书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振华,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会云,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略),系被上诉人殷振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光照因担保借款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上诉人殷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会云、聂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殷振华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其欠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务已消灭,同时也免除了被告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光照的责任。但原告张光照又向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利息6595.96元,该行为在原告与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产生了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光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光照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殷振华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殷振华与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当被上诉人殷振华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后,对其余款项,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不再向其追要,但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未有放弃向另一被执行人张光照追要余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张光照作为保证人,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向广饶县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利息后,向被上诉人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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