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振祥,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古培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儒忠,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现无业,住(略)。
上诉人古振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培俊、刘儒忠及被上诉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投资兴办食用菌厂,被告刘东于1999年8月28日任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食用菌厂厂长。被告刘东在任期间以食用菌厂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灌装瓶协议,原告按约定供应灌装瓶累计81150个,计货款15602.20元。被告刘东于2000年7月19日以东营市食用菌厂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602.20元的收到条一份。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及2002年8月23日两次归还欠款8000元。2003年7月17日,被告刘东在该收到条上加注“已付捌仟元还欠柒仟陆佰另贰元贰角 刘东 03.7.17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务是被告刘东任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食用菌厂厂长期间发生的,其出具欠条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及2002年8月23日两次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是单位履行义务的表示。证人李水山是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办公室主任,该证言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古振祥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债务的要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振祥对被告刘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古振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属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东辩称,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区供销集团公司文件、上诉人到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领款的收据、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明细帐页,应当认定刘东的行为是代表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古振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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