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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红,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利津县邮政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炳义,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鹏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刘艳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徐炳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刘艳红于1992年11月7日到被上诉人前身利津县邮电局店子支局干临时工。1997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利津县邮电局签订“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1998年9月份,利津县邮政局分为电信局和邮政局两家,上诉人被分配在利津县邮政局工作。2001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对所有的委代办人员进行了业务考试,上诉人考试成绩不及格。6月9日,被上诉人不再安排上诉人从事原来的工作,而是要求学习培训三个月,学习期间生活费每月180元,并统一要求三个月后重新安排考试,在原单位学习并进行考勤。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在协商与上诉人解除关系并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等事项时没有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因家庭需要,利津县邮政局原委代办人员刘艳红要求不再与邮政局续签委代办业务协议,利津县邮政局决定补发2003年6月份以前全部加班费300元,同时给予刘艳红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4200元,扣发数字BP机款180元。以上实发4320元,自补偿金收到之日起双方一切关系终止,相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打印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以被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给予各项经济补偿为由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2003)利劳仲定字第8号仲裁决定书,以上诉人在业务考试中因成绩欠佳被安排待岗,属于所在单位正常的人事管理活动,上诉人所说的被勒令辞职与事实不符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另外,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收取其“风险抵押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虽然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但不管这种关系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委代办关系,依法得到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这种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关系已经解除的唯一证据是被告打印的一份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原被告均未签名盖章,亦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存在争议。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因考试成绩不及格被安排培训学习,三个月后重新考试,属于被告单位正常的人事管理活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解除双方的关系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艳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审认定依法得到补偿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关系解除是错误的,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依法给予法律规定的各项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13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现在强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又拒绝给予法律规定的各项补偿,利用考试不及格这种谎言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津县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代办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迫其解除合同,证据不足。而且委托代办协议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均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酬金,不拖欠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红于1997年10月15日与利津县邮电局签订《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2001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利津县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艳红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艳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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