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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苏振东,居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庆,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沙营居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苏广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子美任审判长,审判员纪红广主审,审判员潘霞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营居委会的负责人苏振东、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苏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进、杨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自1992年起租赁被告位于八分场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综合商店,双方分别于1995年5月1日、200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1995年5月1日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每年56400元,承租期满后在不改造的情况下,按原合同由原告延续租赁。2001年7月13日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8年,租金每年20万元。2002年4月8日,因政府扩建将原告所租赁房屋拆除,双方终止合同。

      1998年10月,被告因拖欠银行借款被法院执行,原告代替被告向法院交纳50万元,1999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0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赁费14万元。

      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沙营居委会。

      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三个:

      一、自1995年5月1日至2001年7月13日期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费是否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张没有变更,租赁费一直按1995年5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履行。被告主张在1998年10月,村两委多次召开会议,决定从1998年按每年20万元缴纳租赁费。被告为此提交1992年双方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苏志刚证言一份、苏增华等17人签名的证言一份以及自带证人苏志刚出庭作证。苏志刚证实:在1998年我是被告村支部书记,当时村里欠银行借款,法院保全了本案涉及的房屋。为保住这块地,村两委研究决定谁先交50万元,谁就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租金为每年20万元,但20万元租金具体从哪年执行没有定。当时苏广庆没有参加会议,是我会后通知的苏广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1992年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志刚证言、苏增华等17人签名的证言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苏志刚没有告诉我租赁期限、年租赁费20万元等情况。

      二、原告于1998年10月、2001年7月23日向被告所交共计64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1998年10月所交50万元是定金,被告出具的证明也承认是定金;2001年7月23日所交的14万元是2001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租赁费。被告认为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系原告盗开的,并且是先盖章后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所交64万元是为还清所欠被告1992年至2001年7月13日以前的租金。为此,被告提交原告承包费上缴明细表一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原告还提供其向被告缴纳租赁费单据五张(共计124237.4元),以证明2001年7月13日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85478.1元及利息请求是否合法。原告称欠款金额是按64万元-(20万元÷365天)×282天计算的,并且原告称只向被告主张485478.1元,利息是按欠款本金485478.1元,利率按日万分之2.1从2002年4月9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截至2003年6月30日的利息是45673.78元。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返还租金问题,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也不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八分场胜利综合商店共签订三份合同,这些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在内容上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因履行2001年7月13日双方所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只就该合同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被告虽主张该合同履行问题与1992年、1995年所签两份合同有关,但由于被告就1992年、1995年所签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就双方所签该两份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13日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一致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法。被告主张租赁费于1998年10月变更为每年20万元,但未提供与原告协商的任何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此项主张也不是本案所审理涉及的内容,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199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50万元证明是2001年所签合同的预付金并提供被告收据证明以及被告2002年6月30日开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虽对2002年6月30日开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盗开,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通过苏志刚作证笔录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此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4万元是履行2001年7月13日合同的承包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是原告履行2001年7月13日前租赁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计算方法正确,其请求数额485478.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2001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终止后的租金返还问题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6月30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租金48547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2元、实际支出费5121元,共计15443元,由原告负担1313元,被告负担14130元。

      沙营居委会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接到起诉书,原审法院没有指定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未组织证据交换。距离2003年8月7日开庭仅28天,被上诉人开庭时突然提交了2002年6月30日的定金证据,当时因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要求庭后调查举证。2002年6月30日的定金证明是本案关键证据,上诉人庭前不知道,无法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组织举证。上诉人庭后立即组织两委成员调查回忆,确认2002年6月30日的证据是假证据。于是,上诉人在庭后的第3天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2年6月30日证据的反证,并书面要求再次开庭质证。因原审法院不同意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开庭质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证据作出判决。一审开庭时不足一个月,被上诉人虽然有权利在庭上提供一切证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在庭上搞突然袭击提供的证据,法庭应当为上诉人组织反证提供时间,一审仅以上诉人没有在开庭时提交反证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失权,是错误的理解证据规则。二、原判采纳2002年6月30日定金证明错误。被上诉人1998年预交50万租金,上诉人1999年5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取租金的收据,并不仅仅是收款证明。而且,2002年6月30日前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这时,上诉人再认可50万元是续签2001年7月13日租赁合同的定金是不可能的。三、原判仅以2001年7月13日书面租赁合同裁判错误。被上诉人从1992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8日一直租赁上诉人房屋。期间,双方当事人续订合同时虽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但合同的主体和标的并未改变,因此,发生纠纷应以双方履行整个合同的情况为裁判依据。特别是续签2001年7月13日书面租赁合同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没有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续签2001年7月13日书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1998年交的50万租金已经冲抵租金,双方结清了2001年7月13日以前的租赁费。如果被上诉人交的50万租金是2001年7月13日租赁合同的定金,被上诉人是不会在续签合同后再交14万元租赁费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即使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1992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的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苏广庆提出如下答辩: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自1992年起租赁上诉人的胜利综合商店。199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1998年10月份,上诉人为筹措资金,决定谁如果能够预交50万元定金,就取得优先承租权,具体事宜以书面合同为准。被上诉人预交定金50万元,取得优先承租权,可是双方却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一直按1995年5月1日的合同履行。2001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4月8日,因政府规划将租赁房屋拆除,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就2001年7月13日的租赁合同租金返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的主张,就是要求从1998年开始按2001年7月13日才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从被上诉人所交定金中扣除租赁费,因为2001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比1995年合同高。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预付租赁房屋的定金,是享有优先的承租权而绝不是偿还拖欠以往租赁费或者是履行2001年的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以前根本不欠租金,不存在所谓偿还以往所欠租金问题。双方于2001年7月13日才订立新合同,约定2001年7月1日该合同约定的租期才开始,所以根本不可能从1998年就开始按2001年合同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否则,新合同是2001年7月13日才签订的,而按新标准计取租金的时间提前到了2001年7月1日,为什么不提前到1998年呢?上诉人主张50万元是被上诉人还清所欠其2001年7月13日以前的租金,无任何道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所交定金的证明及庭审的证人证言,原判认定该款项为被上诉人订立2001年7月13日合同所交定金,合法合理。现在租赁合同因第三方的原因而终止履行,上诉人理应退还余款。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整个上诉似乎围绕着一个中心,那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6月30日的定金证明,假如被上诉人没有这份证明,依靠其他的证据,仍然会得出原判结论。2、一审在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已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及举证须知,上诉人开庭前及开庭时对举证时限问题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当庭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已充分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已没有证据提供。既未申请补充举证或者延期举证,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败诉后又提出质疑,于法于理无据,况且该问题对本案的审理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3、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一审采信正确。综合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为尽快筹集到资金,才允诺只要谁预交50万元,就可以取得房屋的优先承租权,这一点从证人苏志刚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50万元的预交款项与房屋的优先承租权联系在一起,而且是实际预先支付为前提,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足以证明该50万元是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定金。退一步讲,这50万元也是2001年7月份签订合同的预付款项,与以前的合同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既是上诉人对50万元定金的确认,也是双方解决租赁房屋拆迁协商的结果。4、一审以2001年7月13日租赁合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自1992年起即租赁上诉人的房屋,但自1992年至200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订立了三份独立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一审只诉请解决2001年7月13日的租赁合同纠纷,与在此之前的两份合同无任何关系。假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1年7月13日之前欠其租金或有其它纠纷,应另行主张,而不能强行与本案联系到一起,这也是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相一致的。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所交50万是用来抵交2001年7月13日以前的租赁费,不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也不合逻辑。2001年7月23日交纳的14万元租赁费是被上诉人自觉履行合同的结果,因当时双方尚未对定金转化或返还进行协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14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已予接收,这属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对2001年7月13日合同租金交纳期限的部分变更。上诉人竟认为"既然已交了50万元,就不必再交这14万元了,你交了这14万元就证明那50万元是还了以前的欠款",是不合逻辑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苏振杰、苏文堂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过付清单,证明被上诉人1998年交纳的50万元已经入帐,入帐凭证上写的是承包费;证据2、记帐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交的50万元是1998年以后的承包费;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据4、苏振杰、苏文堂出具的《关于2002年6月30日苏广庆证明信的说明》,内容是“2002年春,沙营居委会接到东营市建委拆迁办通知,因东二路八分场转盘扩建,八分场转盘一侧沙营商店妨碍建设,必须拆除。按折迁办通知的有关补偿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建筑物一律不给予赔偿。此时的沙营商店已由苏广庆承包多年,为了给集体多争取点利益,经两委会商量决定,以沙营商店已转卖给苏广庆为理由,并与苏广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居委会给苏广庆出具了一份假合同和转卖假证明,说明1999年5月23日以50万元将沙营商店卖给了苏广庆,并证明50万元是2001年7月13日与居委会签订假购房合同的定金”。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是假证明,无效。证人苏振杰、苏文堂证实《关于2002年6月30日苏广庆证明信的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1992年至2002年4月一直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双方曾经为此订立多份租赁合同,这些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不一致,租赁合同各自独立。原判针对苏广庆的诉讼请求,围绕双方2001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正确。

      苏广庆称1998年交纳的50万元是2001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的定金,为此其提交了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审过程中,沙营居委会提交了《协议书》和《关于2002年6月30日苏广庆证明信的说明》,并申请证人苏振杰、苏文堂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是综合商店在折迁过程中因补偿事宜出具的,因此,苏广庆主张50万元是“2001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苏广庆交纳5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该50万元是否抵顶了苏广庆在2001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以及抵顶多少数额,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应另案解决。

      另外,苏广庆承认“在签订2001年7月13日合同之后,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4月8日终止,履行282天,应付租金154520.54元”,而其实际支付14万元,故苏广庆关于超额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基于苏广庆提交的2002年6月30日的证明,认定苏广庆超额支付租金并判令沙营居委会返还正确。二审过程中,因沙营居委会提供了多份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广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实际支出费5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均由被上诉人苏广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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