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俭,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茂莲,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民然,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略)。
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俭、宋茂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俭及其与宋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杨吉明,被上诉人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艳田,被上诉人赵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赵敏杰,系200O年1月4日出生,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告村委会水湾内的水坑中死亡,水湾属被告村委会所有,湾内水坑系被告赵永生所挖。被告赵永生挖水坑时没有与被告村委会说明,使用后也没有填平。2002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3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敏杰死亡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赵敏杰父母,理应履行好监护自己孩子的职责。两原告明知家门口附近有水湾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对孩子赵敏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生在水湾内挖坑取水后未及时填平,对赵敏杰溺水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村委会对被告赵永生在其所有的水湾内挖水坑取水未制止,未劝阻,也未督促其及时填平,对赵敏杰之死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因其已请求死亡补偿费,因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村委会支付两原告赵敏杰丧葬费6O元、死亡补偿费9445元,共计9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永生支付两原告赵敏杰丧葬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5741元,共计15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两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384元,由被告赵永生负担64O元。
宣判后,原告赵文俭、宋茂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文俭、宋茂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赵敏杰之死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赵敏杰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赵敏杰死亡的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永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挖坑的行为不是导致赵敏杰死亡的主要原因,我方挖坑取水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我方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上诉人作为赵敏杰的监护人,应当尽自己的监护义务。并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补偿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之子赵敏杰于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上诉人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委员会水湾内的水坑中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敏杰死亡时年仅三岁半,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极差。两上诉人作为赵敏杰的监护人,应对赵敏杰的生活与户外活动给予关心、照料和看护。而在赵敏杰在外玩耍时,两上诉人没有严加看护,致使赵敏杰溺水死亡,两上诉人对赵敏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依据本案案情,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对赵敏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永生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广饶县丁庄镇赵嘴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死亡补偿费即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已经主张了死亡补偿费,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赵文俭、宋茂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