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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崇峰,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镇赵家村夹河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东三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翠萍,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赵崇峰、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上诉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张海娜、被上诉人王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安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东宇公司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承建兴河小区的两栋住宅楼。王东华为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深永任施工队长,任宪云、李效辉分别任工地的会计、木工班班长。1999年3月起,原告向东宇公司提供木材,为其承建的两栋住宅楼所用。东宇公司后来改制为市建安公司、市二房开公司,市建安公司、市二房开公司又改制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东宇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由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王深永、任宪云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2.90元;提交王金华、李永清、王志冲出具的欠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57.11元。经查,王金华、李永清、王志冲是东利小区的工作人员,王秋华是施工队长。被告王东华提交原告的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欠款已付清,原告为反驳被告王东华的主张又提交王深永、任宪云1998年出具的欠条四张,系王东华以南郊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住宅楼所用木材的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深永在东宇公司胜南社区兴河小区任施工队长,任宪云任会计,二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欠条上的欠款数额11862.90元应由东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东利小区是东宇公司承建的,故王金华、李永清、王志冲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数额27957.11元与东宇公司无关。王东华主张欠款已付清,因王东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他还的款全部用于归还原告提供的5张欠条上的欠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东宇公司后来改制为市建安公司、市二房开公司,市建安公司、市二房开公司又改制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东宇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由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崇峰货款11862 .90元、违约金4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由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4元。

      宣判后,赵崇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五张欠条上的欠款均是东宇公司所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崇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东华辩称,与东宇有关的木材款已付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崇峰提交照片数张拟证明东利小区也是东宇公司承建,王东华是负责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东利小区也是东宇公司承建的,王东华是负责人,上诉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称对该问题不清楚,结合上诉人赵崇峰提交的照片应当认定东利小区相关住宅也是东宇公司承建的。原审以上诉人赵崇峰无证据证明王东华及东宇公司与东利小区工地是何关系为由对上诉人赵崇峰主张的27957.11元货款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赵崇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崇峰货款39820.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13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吕彦松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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