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二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8号
申请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 ,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张彬,男,汉族,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经营部职工。
申请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兴发公司称:其与张彬连锁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我公司认为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搞开庭和证据“突然袭击”,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该案中对方的证据不充分,我方提供的证据未被采纳。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仲裁庭对我方依法提出反请求未进行审理,更未作出裁决,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故申请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09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张彬所签订的《草原兴发涮园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中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从仲裁裁决书看,仲裁庭对兴发公司所称的“反请求”已作出合理说明,兴发公司关于反请求未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几项主张,由于兴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099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曹志海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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