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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山,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区金山汽配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君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仁秀,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口区金山汽配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标,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仙河汽配总汇业主,住(略)。

      上诉人郭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花仁秀,被上诉人李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落户于桩西采油厂生活服务公司李顺华名下的江铃(车号:鲁E71642)牌车卖给被告,价格为48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上述货款于2002年年底付清,买卖关系自成立之日起一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双方未约定过户费由谁承担。当日,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后因还差两个月审车,原告提出审完车后过户被告同意。在此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002年6、7两个月的养路费704元及该车年审费282元。被告自己交纳了2002年8月至12月的养路费。审完车后该车由非营运手续改为营运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以购买的车是非营运车而不是营运车为由拒绝过户,并于2003年1月份开始停止交纳车辆养路费,拒绝偿还欠款8000元及原告垫付的2002年6、7两个月的养路费704元、车辆年审费282元。另查明,桩西采油厂生活服务公司2002年车辆年审时,原告李金标落户在该单位李顺华名下的江铃(车号:鲁E71642)牌车的年审费282元是原告交纳的。再查明,经到河口区仙河交管所调查证实,2002年7月份在车辆年审时,凡落户于个人名下的非营运货车全部改成了营运手续,原告落户在李顺华名下的江铃牌鲁E71642货车在年审时也由非营运手续改为营运手续。营运车每月要多交纳运管费12.75元、货运附加费67.50元,合计每月多交规费80.25元。该车于2002年7月份年审后交上费用就可以拿走营运证。该车的营运证2003年6月份李金标到河口区仙河交管所取走。2003年1月份以后的有关该车的养路费,原、被告均未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购车款。2002年5月7日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受益,在此期间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车辆年审费、不积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垫付的养路费、车辆年审费、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份以后的该车养路费的主张,因其未垫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有原告办理了车辆非营运手续后才过户并支付欠款及各种费用的理由,因该车由非营运手续转营运手续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车辆交付后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郭金山承担;二、被告郭金山偿还原告李金标欠款80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路费704元及车辆年审费2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实际支出费173元,由被告郭金山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金标承担2002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鲁E71642车的养路费、过户费;将该车的营运证办为非营运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金标答辩称,所涉车辆已于2002年5月7日由上诉人使用、受益,费用及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进行法庭调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车辆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自2002年5月7日已经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营运手续与非营运手续的办理,是车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该车年审时由非营运手续改为营运手续后费用增加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购车款及被上诉人垫付的其他费用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买卖车辆实际交付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有关手续,使其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统一。上诉人不协助被上诉人对所购车辆过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郭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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