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二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12号
申请人东营市安运汽车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占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口区河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安运汽车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协议无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并未达成发生争议后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申请仲裁,没有依据,因此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请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该条款仅约定了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调解,而没有明确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属约定不明,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东营市安运汽车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曹志海
审 判 员 吕彦松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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