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连丽,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 驻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张本琪,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驻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豪志,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霞,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邵连丽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君、卢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5日晚,原告邵连丽与其女刁青磊在观看灯展时,因一贩卖氢气球的商贩的气罐发生爆炸而致邵连丽身体损伤。肇事者的基本情况不祥。事发当晚河口区政府还组织燃放了烟火。原告受伤地点为河口采油厂地质所大门南侧12.8米,距西侧马路牙子3米处。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2月15日始至同年3月1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464.4元,会诊费20O元;于同年3月2日转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4.6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765.1元。住院期间由刁长杰与王文姐护理,二人均为农民,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由两人进行护理的证据,故应认定只有一人进行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处理意见为双下肢安装义肢、配备轮椅。原告购买轮椅一辆,价值830元。山东省民政厅直属的福利事业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型康复中心建议原告安装的国产假肢型号为41-4-3与41-4-5,价格为46461元。经沾化县人民检察院鉴定:邵连丽身体损伤为II级伤残。原告邵连丽与其夫刁长建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刁青磊生于1987年12月14日,次女刁青蕊生于 1994年12月30日。山东省统计部门出具的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4112元。东营市河口区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800元。2003年2月15日焰火晚会的燃放时间为19:00至20:00,地点为河口区待建的“黄河广场”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河口区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元宵节灯火晚会的组织者,河口采油厂在其院内组织了灯展,对此社会公益活动,两被告对相关公众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注意义务,氢气罐作为易爆品,且在人群密集处,应将其清理出现场,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致原告身体损伤,现第三人尚无法确定,故应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安装义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安装义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九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安装义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九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三、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九元;由河口采油厂、河口区人民政府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元、原告邵连丽负担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实支费四千一百八十元由河口采油厂、河口区人民政府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邵连丽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二元。
上诉人邵连丽上诉称,上诉人在河口区观看河口区政府组织的元宵灯会,在河口采油厂地质工艺所院内观灯后,行经该所大门口时,被一不明飞行物体炸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一审认定该侵权行为人属第三人马云鹏所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被上诉人河口采油厂,河口区政府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543653.50元的赔偿费,一、二审案件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刑事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与河口采油厂无关。2、从侵权案件的要件看,本案与被上诉人河口采油厂无关,河口采油厂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河口采油厂没有义务,同时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代替致害人作为本案承担责任者。3、河口采油厂对发生在中心路上的事情无权管理,因为作为企业的河口采油厂无任何行政管理的职能,河口采油厂对本案不负任何安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辩称,1、河口区政府不是上诉人人身伤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不存在卖气球商贩也无马云鹏此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河口区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对上诉人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从人道主义出发,河口区政府已尽扶弱济困之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口区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元宵节灯火晚会的组织者,被上诉人河口区采油厂在其院内也组织了灯展,两被上诉人组织灯展的目的是为了丰富当地群众的娱乐生活,增加节日的欢乐气氛,其行为属于对社会有益的公益活动。但是,在活动的组织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对围观的群众的安全没有尽到相关的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邵连丽在观看灯展的过程中遭受一贩卖氢气球商贩的气罐发生爆炸而致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一审错误计算了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东营市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字,要求按照2002年东营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66元、2003年东营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1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在法庭上,当审判人员依法宣读原审判决的计算基数是4112元时,上诉人才发现其提交的数字所计算的基数低于原审法院所计算的基数,随即放弃了要求变更一审误工费的请求。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记明其请求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11700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在依据相关的规定查明了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应该高于其诉讼请求。同时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意见,按照其请求赔偿的数额117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口采油厂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口区人民政府应承担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变更一审判决数额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杨宪银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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