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昭常,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程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加亮,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宋昭常,被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周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总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9月3日签订高强度埋沙绿色包装纸生产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开工前3日支付35%的工程预付款52.5万元,2000年9月5日为开工日期。2001年2月双方合同终止。安装总公司将预算书两份于2001年2月20日送达被告。2002年9月安装总公司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02年 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限时偿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函”。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可以确认安装总公司与被 告签订的高强度埋沙绿色包装纸生产线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因此安装总公司将预算书两份于2001年2月20日送达被告的行为不能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列预算数额是单方行为,安装总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明确,安装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31565.18元,并对该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安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合同,予以结算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安装总公司将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签收,而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且安装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曲解了建设部的文件规定,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工程结算文件,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内容,并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收到了该份通知,对此无异议。所以,对该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林纸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高强度埋沙绿色包装纸生产线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安装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的数额不确定,理由如下: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总公司与上诉人,该协议的内容只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况且该协议也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关于安装总公司送达给山东华林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的转让,通知书中没有载明具体的转让数额,只是笼统得讲“工程合同中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享有和行使”。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收条,其中2001年2月20日的收条中所记明的是安装工程预算金额;在2001年6月1日的收条中所载明的只是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土建签证、工程验收记录及相关的图纸材料,并没有明确记明相关的结算数据。因为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主持双方结算或者给对方指定结算的期限不具有相应的条件,也就是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判决对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数额不确定,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与华林纸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条能够证实结算,并且依据建设部相关《办法》的规定由工程量的计算推定合同结算的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安装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原审确定双方的纠纷为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案由确定错误,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本案应该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原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表述不当,但原审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