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鸣,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花园供销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
负责人张汝明,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鸣、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元、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的负责人张汝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22日,被告广饶县花园供销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时任广饶县花园供销社主任的徐兴利向原告承诺何时倒出资金何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当时,原告任被告方副主任。同年11月,因被告经营不善,由广饶县生产资料公司托管。同时对被告进行全面财务审计和清产核资,原告参加了该项工作。在清产核资报告中该笔借款未能体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2月22日向原告张华鸣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从购买和销售的化肥季节性和暂借款的性质及徐兴利对原告的承诺看,该借款归还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即1997年8月22日以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8月22日之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尤其是直到1997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的财务审计和清产核资,应知道该借款未纳入,其权利更明显的受到侵害,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及以后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华鸣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于法无据;广饶县花园供销社于1997年11月的清产核资情况,他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他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广饶县花园供销社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广饶县花园供销社于1997年2月22日向张华鸣借款20000元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广饶县花园供销社不存在于1997年2月22日向张华鸣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借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张华鸣参加了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的清产核资工作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鸣提交的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与徐兴利、呼士全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确于1997年2月22日向上诉人张华鸣借款20000元。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款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归还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因山东省广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系上下级关系,故原审判决仅依据山东省广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张华鸣参加了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因此认定上诉人张华鸣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张华鸣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华鸣主张的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华鸣借款2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均由上诉人广饶县花园供销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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