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波,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渤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运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彤,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个人营业部副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李伟国,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文化馆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王玮,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文化馆干部,住(略)。
上诉人路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彤、原审被告李伟国、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伟国、王玮、路波系同学关系。2002年11月15日,三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因路波不是当地人,原告只同意与李伟国、王玮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方知道实际借款人为路波。当日,原告与李伟国、王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李伟国为合同中的借款人,王玮为合同中的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31‰;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季还款,共分4期:2003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4日各还本金12500元,各还利息814.20元、590.74元、407.10元、201.34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的当日,原告依约贷出人民币50000元,并以李伟国的名义在河口区工行中心路储蓄所开具了1户活期存折,挂接了1张灵通卡,原告工作人员将存折交李伟国,将灵通卡交给路波。在办贷款时,路波为李伟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贷款还清,此条交与路波”。原告至今未实现其应得的债权,因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国、王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波做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国、被告王玮、被告路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欠款利息二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二分;二、被告李伟国、被告王玮、被告路波对上述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三元,实际支出费一千零三十七元,由被告李伟国、被告王玮、被告路波共同负担。
宣判后,路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选择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及其他两原审被告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给李伟国打的借条上注明“贷款还清此条交于路波”,从这一情形看,路波承诺偿还涉案贷款,因此,路波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路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吕彦松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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