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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利津镇。

      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东,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利津县利津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4日,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被告利津县利津镇政府镇南水库土方筑坝工程,总结算工程款1555104.40元。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每年被告仅付给原告1-2万元,至今尚欠款478419.4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47841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5966.91元,共计844386.3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享有债权本金418419元,利息30000元。

      二、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分期偿还债务,具体付款期限如下:

      1、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2、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

      3、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4、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5、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6、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88419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本协议履行开始后,2004年度原告山东滨州黄河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分两次解除对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五部车辆的查封;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开始履行2005年度还款计划后,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分两次解除对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4部车辆的查封;被告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全部履行还款计划后,原告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其余车辆的查封。

      四、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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