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安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江,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李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东营市农垦建筑安装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体承包农垦三公司承揽的北方公司的工程,农垦三公司提取12%的管理费。1997年12月20日,农垦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交清全部应上缴款,在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挂帐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1999年11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东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农垦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主管单位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享有承担,并判决北方公司偿付本案工程款175827.04元及违约金52115元。2000年1月19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东中经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由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2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霞与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从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999)东中经终字第134案件中提取了案件执行款16000元。200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此款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003年8月4日,被告又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该证明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农垦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农垦三公司收取了原告应交的管理费,且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后,虽在诉讼中声明该证明作废,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在北方公司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农垦三公司及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东营区法院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取16000元案件执行款并无不当。被告虽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但因该款已实际冲抵了被告应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元,因原告与农垦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江工程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景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及东营市农垦建筑安装三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标的16000元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李景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农垦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双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李景江与农垦三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农垦三公司和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标的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争议标的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农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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