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曹州路55路。
法定代表人:薄阴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东城经济开发园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连森,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主厂房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50%工程量被告付工程款总价30%,验收后付至工程款总价50%,余款自桩验收之日起两年内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2519268.8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0万元,按照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59634.44元未付。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还为其进行了三项合同外施工,总计价款51630.96元,被告应付亦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11265.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8837.6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主厂房桩基工程中主厂房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工程。2002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被告)代表闫本营,施工单位(原告)代表王春,以及监理单位代表孙化东共同签署“工程量证明书”,确认原告依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内容为:1、共计完成灌注桩514棵;2、桩径600mm;3、设计桩长28.50米。同年11月5日上述三方代表还签署“工程签证证明书”,确认原告在合同书以外另完成施工内容:1、打施工用水井费用40000元,4口×10000;2、平整场地用砂石9600元,16车×20立方米×30;3、平整场地用铲车2030.96元,4班×508.2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证明书、工程签证证明书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单方综合价,每立方米桩身钢筋砼596元。工程量确认计算公式为“π/4×桩径2×(桩长+0.6米)×根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在26中约定,完成50%工程量,付工程款总价3%,验收后(桩检测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价50%,余款自桩验收之日起两年内结清。
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主张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2.1赔偿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原、被告汇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量证明书和工程签证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公式“π/4×桩径2×(桩长+0.6米)×根数”,以及每立方米桩身钢筋砼596元的合同价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工程价款总额应为2519268.8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验收后即应当支付50%的工程价款1259634.445元;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确认为51630.96元亦应当及时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11265.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自双方签证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止原告请求的2004年3月10日止。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1265.4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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