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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收,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贞元,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收为与被上诉人张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张贞元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期间,王光收与张贞元各自利用自己的解放拖挂车运砂石料,在与用户结算时,王光收将张贞元的运费一并结算。2003年3月21日,王光收给张贞元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张贞元运费47803.5元。2001年古历3月和2003年8月,王光收分别偿还张贞元5000元和1000元,尚欠41803.5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贞元持有王光收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光收欠张贞元运费41803.5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张贞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王光收关于张贞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王光收欠张贞元运费418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贞元;二、驳回张贞元要求王光收支付利息228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用845元,由张贞元负担895元,王光收负担1640元。

      王光收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张贞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一是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证实本案债权人是鲁E-30998车主。二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证人王如合的证明、购车发票二份,因未能提供王如合是鲁E-30998车主的证明以及购车发票购买人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张贞元是本案债权人。三是即使证人王如合是鲁E-30998车主和本案债权人,如发生债权转移,债权人也应尽到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因其未尽通知义务,债权不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张贞元仍不具备合法债权人的地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欠条是债发生事实的表现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须事先存在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实、张贞元须合法取得该欠条,双方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张贞元持有王光收书写的欠条,在缺乏发生债权债务事实和缺乏合法取得依据的情形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张贞元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张贞元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贞元当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鲁E-30998的实际车主。二、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部分款项,2001年古历3月偿还5000元,2003年8月偿还1000元。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不存在债权转移问题。四、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之妻为姨表姐妹,上诉人与证人王如合是表兄弟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41803.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涉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就此举证如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两份,证实被上诉人不是鲁E-30998车主。证据2、王如合提供的书面证明两份,证实被上诉人不是鲁E-30998车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载明的车型是桑塔纳,而案涉车辆是大货车,不是同一车辆。证据2证人证言无效,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上诉人持有的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内容看,上诉人拖欠鲁E-30998车主运费47803.50元事实清楚。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41803.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据此判令上诉人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涉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理由一、上述两份证据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理由二、机动车查询单所载明的车辆与本案争议车型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人王如合提供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王光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胡松河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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