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庞广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峰,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洋,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皇冠瓷砖经销处业主,住(略)。
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军、王存峰、被上诉人段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瓷砖,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瓷砖一批,货到后付款90%,剩余货款1个月内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至8月28日供给被告瓷砖计款97228.85元,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3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228.85元未付。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海通公司出具的调查表、证明等书证。
另查明,海通公司与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9228.85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共提供的调查表,海通公司虽在该调查表上加盖公章,但系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且海通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购买地砖发票均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中洋货款59228.85元。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所供瓷砖出现裂缝或断裂,东营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施工工程款中扣除42077元作为对业主的赔偿,另为业主更换了一部分不合格瓷砖费用13775元,两项损失共计6160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中洋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其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不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争议事实,上诉人除了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一份由东营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10#楼卫生间、厨房墙砖返工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更换部分不合格瓷砖费用1377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9228.85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所供瓷砖在上诉人使用前已通过质检部门的质量检验,故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来看,东营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证明了因海丽园10#楼部分住户的卫生间、厨房的瓷砖出现裂纹而向业主赔偿和返工的事实,但对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裂纹的出现没有涉及,该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称是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施工不当所致。故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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