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南王屋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仁,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劳动技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爱华因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华、被上诉人刘其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其仁与被告王爱华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刘其仁将自有的车辆鲁E-21625向阳6400型轿车一辆卖给被告王爱华,王爱华自交款之日起对车辆全面负责,按时交纳养路费,办理有关车用手续;车辆主管部门要求过户时,被告必须按时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其仁向被告王爱华交付了车辆,被告王爱华付清原告车款9500元。自2003年1月始,被告王爱华未向公路部门交纳养路费,广饶县公路局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刘其仁交纳此期间的养路费,原告刘其仁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了2003年1月至8月的养路费1117.6元,执行费用等计款428.4元。庭审中被告王爱华主张其已将车辆转让他人的事实,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和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爱华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养路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刘其仁交纳的养路费应由被告王爱华承担。原告刘其仁要求被告偿付养路费及执行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爱华主张其已将车辆转让,养路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不能对抗原、被告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其仁要求报废车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其仁养路费1117.6元及执行费用等损失428.4元,驳回原告刘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爱华上诉称,其已于2002年4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的侯科,约定该车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侯科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养路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其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华与被上诉人刘其仁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王爱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该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关于该车已卖给他人、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养路费及执行费用的主张与法无据,其与侯科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刘其仁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王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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