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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新合,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先,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理,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河口区新户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甲国,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淑英,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巩曰文,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左新合、陈东先、王玉理、赵连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新合、陈东先、赵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原审第三人郑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原审第三人巩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玉理因故未到庭,被上诉人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第三人郑淑英代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海兴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文蛤原良种育苗室基建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郑淑英与巩曰文签订了施工协议。2002年8月31日前,巩曰文收到原告左新合、陈东先、王玉理、赵连民砂料计款84650元。该款项于2002年10月经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约定2002年10月15日巩曰文付清欠款及经济损失共8647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有没有经法院处理的33763.20元的欠条及收料单均有巩曰文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淑英代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海兴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人郑淑英与第三人巩曰文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经法院调解处理的84650元,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可以申诉或申请再审。该款不属于一审程序解决。原告提交的另外33763.20元的欠条及收料单均是第三人巩曰文自己书写或签字,且欠条三份是工程完工后2003年元月10日书写,收料单是在2002年10月份起诉前书写。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用于文蛤原良种育苗基建工程,第三人郑淑英亦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该材料是用于该基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巩曰文给付原告左新合、陈东先、王玉理、赵连民砂石料款33763.20元及经济损失(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负担2710元,第三人巩曰文负担1200元,实际支出费1955元,原告负担1360元,第三人巩曰文负担595元。

      上诉人左新合、陈东先、王玉理、赵连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揽,且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不知情虽就货款86479.4元起诉过巩曰文,但巩曰文未清偿,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33763.20元的料款是本案所涉工程所用,故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全部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郑淑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巩曰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材料款118413.2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赵怀文、伊若香、刘俊民出庭作证。证人赵怀文证实,是郑淑英安排他到工地收料,只要是他收的料,他都在收料单上签字。证人伊若香证实其曾在工地上收料。证人刘俊民证明其向工地送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分两项,第一项84650元材料款已经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基于该款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第二项材料款33763.20元,因欠条及收料单均是巩曰文个人签字,证人赵怀文的证言与第一项材料款有关,证人伊若香、刘俊民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由巩曰文签字的欠条及收料单所涉材料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第二项材料款的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左新合、陈东先、王玉理、赵连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候政德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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