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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臣,男,57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孟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亮的继承人)田艳红,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景海,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李保臣为与被上诉人田艳红、原审被告李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义,被上诉人田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原审被告李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麦后,李景海和李保臣二人合伙做煤生意。2001年秋后,李景亮将20000元贷款交给上述二人为其购煤。之后李景海和李保臣将包括李景亮20000元在内的126500元汇往内蒙古进行购煤。2002年煤运回后,因所购煤数量不足,未交付李景亮。2002年5月19日由李景海写下借李景亮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李景海和李保臣签字,李景亮持有该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景海、李保臣受托为李景亮购煤未果,二人按照李景亮交来的购煤款数额出具了借条一张,李景亮认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李景亮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景海、李保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借李景亮之款2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保臣、李景海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李保臣负担。

      上诉人李保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景亮系李景海之兄,当时李景亮委托李景海为其购煤并将20000元购煤款交由李景海时,李景海出具了一张“收条”,李保臣应邀在该“收条”下沿签具了自己的名字,目的是为了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李景亮委托李保臣和李景海二人为其购煤并共同收下李景亮的20000元购煤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景亮提交法院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02年5月19日,而该日上诉人却在临淄火车站等站接煤,不可能在这一天签字。原审庭审时,未对其不在本地的证明质证。该借条是李景海为李景亮出具的“收条”的基础上变造而来,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证据不足。为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艳红答辩称,李景亮与李保臣、李景海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李景海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麦后,李景海与李保臣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1年秋后,李景海、李保臣将包括李景亮的20000元贷款在内的共计126500元购煤款从广饶县农行汇至内蒙古。2002年将煤运回后,因数量不足,未将煤交付李景亮。2002年5月19日由李景海写下借李景亮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有李景海和李保臣亲笔签字,诉前李景亮持有此借条。

      另查明,二审上诉期间,原审原告李景亮于2004年2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李景亮死亡前与之存有合法夫妻关系人田艳红申请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田艳红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济南铁路局铁路装卸费专用收据(出具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和证人蒋田勇的书面证言等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在2002年5月19日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提出了对借条进行字迹鉴定的书面申请,目的在于确定借条上“李保臣”三字的书写时间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的先后。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期间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问题。上诉人李保臣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对其不在本地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查实,原审卷宗中既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中也无相关的记录,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条是否为变造的问题。上诉人李保臣主张涉案借条系变造而来,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景海予以否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因该证据材料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为逾期申请,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对借条系变造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景亮是委托李景海还是委托李保臣和李景海二人为其购煤的事实问题。认定这一事实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景海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相反陈述。上诉人提出因李景亮与李景海系兄弟关系,李景亮委托李景海为其购煤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这一主张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但综合分析本案,因当事人对“2001年麦后,李景海与李保臣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1年秋后,李景海、李保臣将包括李景亮的20000元贷款在内的共计126500元购煤款从广饶县农行汇至内蒙古;2002年将煤运回后,因数量不足,未将煤交付李景亮”作了一致的陈述或认可,且李景亮持有由李景海和李保臣二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上的款项与李景亮委托购煤的款项相符。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景亮系委托李保臣和李景海二人为其购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运用证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李保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胡松河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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