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四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光,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博兴县闫坊镇高度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玉庆,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守法,男,汉族, 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光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光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守法、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2月20日,因涉及另一案件的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张金光承包了华城公司土地235.8亩,用于种植棉花,每亩承包费35元,共计8253元。为保证张金光收完棉花后清理花柴,每亩加收保证金10元,共计2358元,如张金光清理完毕,保证金退回,如不清理,保证金则不退回。2003年7月14日,华城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保证书一份,张金光在上面签了字。该保证书同时载明:张金光应于2003年7月17日晚6:00一次性交清所欠华城承包费,逾期公司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后华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金光立即支付欠款10661元,返还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光签字的保证书,是其对所欠华城公司承包费及保证金支付时间所作的承诺,华城公司要求张金光立即支付该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金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对该保证书内容不知道的辩解,不予支持。张金光提交了与孙相成签订的《棉田租赁协议》,以证明其应向孙相成交纳承包费,华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孙相成对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孙相成无权对外承包该土地,对此,张金光未向法院提交孙相成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对外发包权的证据,张金光以此拒绝向华城公司支付承包费的辩解,不予支持。鉴于张金光在该案土地上种植了棉花,进行了生产投入,现尚未收获完毕,华城公司要求张金光立即交回承包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向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及保证金10611元。二、驳回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金光立即交回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其它诉讼费用217元,由张金光承担。
张金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孙相成所签订的棉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孙相成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土地租赁经营权,2003年2月 26日,上诉人与孙相成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依法签订棉田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双方就承包土地无权利义务关系。三、保证书是违背上诉人的意志,由被上诉人逼迫签名的,应为无效。自上诉人租赁孙相成的土地后,被上诉人曾数次派人到上诉人所租赁土地上干扰上诉人经营,并数次催逼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不签合同就交钱,不交钱就走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讲明,上诉人已与孙相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在一块地上重复再签合同。就这样,被上诉人三番两次派人催上诉人交钱,使得上诉人无法经营。直至2003年7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吴守法经理、马祥荣、陈兴宝等五人,到地里将上诉人拉到场部吴守法办公室,由被上诉人写了一份保证书,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签,吴经理说:“不签就拿钱、不拿钱就走人”,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上诉人考虑到所租赁土地都已作了很大投入,若不签字被上诉人派人干扰就无法进行经营,不得已违心签了字。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志的情况下签的,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与孙相成签订的棉田租赁合同和孙相成(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并交给了法院,而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孙相成对案涉土地具有对外发包的证据,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已将上述二份证据提交法院,而法院对其没有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赔偿上诉人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孙相成签订的棉田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并未与孙相成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孙相成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无使用权,无权对外租赁承包。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和保证金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签名的保证书充分证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保证金。保证书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书写、上诉人签名认可的,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捏造受逼迫的事实,否认自己所欠承包费、保证金的付款承诺,是歪曲事实。三、上诉人一审除提交与孙相成签订的棉田租赁协议外,没有提交其他合同,上诉人上诉状中编造了两份合同提交法庭的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2年10月10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孙相成在合同中签字。后孙相成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部分承包费。2003年3月26日,孙相成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200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以未全部交纳土地租赁费为由,书面通知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孙相成解除2002年10月10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后孙相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告之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驳回了孙相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孙相成不服,上诉本院。2004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相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承包费收据、棉田租赁协议、公证书、(2004)东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3月,上诉人基于与案外人孙相成的棉田租赁协议取得涉案棉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实。200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孙相成(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 解除合同,孙相成与被上诉人由此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承诺直接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和保证金,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证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一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其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拒绝质证,因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张金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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