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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禄,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利津县城利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巴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秀轩,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禄因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禄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东营市华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张金禄上诉称,原审判决将麻湾衬砌工程和牛庄打板工程认定为同一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由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施工协议书各一份。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据上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由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涉及到的是麻湾衬砌工程,证人朱士忠的证言涉及到的是牛庄打板工程,而上诉人张金禄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巴杰华之间的协议书第二、三项内容分别涉及上述两项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工程实为同一项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影响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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