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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68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千禧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千禧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玉公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之,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集团公司承接了东营广饶乐园商贸广场工程,并由七公司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黄宝如与原告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架扣每个每天租金0.005元,架杆每米每天租金0.025元,违约金按租金拖欠额每天5‰计算。如租赁物丢失,架杆按每个13元,架扣每个按4.5元,由承租方赔付价款。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2003年3月16日七公司在广饶乐园广场的项目部经理李传宇代表七公司与黄宝如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认可黄宝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义务由七公司承担,认可七公司尚欠原告2003年3月16日以前的架杆、架扣租赁费62000元,尚续用原告架杆14400米,架扣5200个。另查,七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七公司所主张的原告与浙江省象山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作审理。原告在2002年8月23日与黄宝如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先由黄宝如确认并阶段性结算,后又经七公司委托人李传宇认可并承诺履行承租方义务。该租赁物已用于七公司在广饶县乐园商贸广场工程中,七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七公司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并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合同纠纷,与其是否借用他人资质无关,因此集团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文强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支付马文强租金62000元及自2003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返还租赁物架杆14400米、架扣52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价款。三、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马文强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5‰计算)。四、驳回原告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实际支出费1185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东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3月16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第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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