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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北园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民,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庆泰,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民、宋庆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南灯具厂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照明施工合同,由济南灯具厂承担被告厂区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区路灯、庭院灯、高杆灯、水晶灯及排灯的供货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底;约定合同价款为673000元,其中灯类价值613000元,安装费6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的80%,运行两个月后付到9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合同附件中对安装的灯具的数量、型号、价格进行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拒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73000元及延付滞纳金471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的价款、工期、工程量、发包方工程师王新爱作为派出的代表、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证据二、王新爱签属的收到条,证实王新爱在2002年1月31日收到路灯43套、水晶灯2套、庭院灯9套、五头圆球不锈钢灯3套,这3套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路灯约定的是47套,但实际供货43套,但3套五头圆球不锈钢灯价格相当于4套路灯的价格,也是应被告的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也证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期延时通知,证明工期的延时是被告提出的。证据四、验收报告,证实我方完全按期按对方要求完成供货和安装任务,上面的签字人成志永是被告方的第一副总。证据五、照片及产品样本,证明我方完成合同的工作量,照片是在被告厂区拍照的,而且与样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南灯具厂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照明施工合同,由济南灯具厂承担被告厂区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区路灯、庭院灯、高杆灯、水晶灯及排灯的供货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底;约定合同价款为673000元,其中灯类价值613000元,安装费6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的80%,运行两个月后付到9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合同附件中对安装的灯具的数量、型号、价格进行明细。合同签订后,济南灯具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安装过程中,200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灯具厂基础钢筋架43套、水晶基础架2套。2002年1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灯具路灯43套、水晶灯2套、庭院灯9套、五火园球不锈钢庭院灯3套,共计57套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002年3月22日,被告单位因基础部分未完工,给原告出具工期延时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书签字同意延时。2002年10月20日安装结束,被告给原告方出具了验收报告,所安装灯具试电正常,验收人员有被告方副总成志永、车间主任徐云明、工程处处长王长富的签字。

      济南灯具厂于2003年11月6日名称注册变更为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承包人一方是济南灯具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证明,可以证实济南灯具厂现已注册变更为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3000元,其中灯具613000元,安装费60000元,合同中附有各种灯具的详细明细,根据合同中所列的明细及被告给原告方提供的收到条及工期延时通知、被告方签字的验收报告以及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面履行,对合同中约定的路灯47台,验收报告中是43台,合同中五头圆球灯3台,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价款的约定,故对合同总价款67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7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80%的工程款538400元自2002年10月20日起计算,15%的工程款100950元自2002年12月20日起计算,剩余的5%滞保金33650元自2003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约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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