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科技有限公司胜华炼油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乡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典,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科技有限公司胜华炼油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玲及委托代理人徐能智,被上诉人陈秀典及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育女孩陈月妍,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DVD1台,29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尔双王子冰箱1台,海信立式、挂式空调各1台,捷佳牌电热水器1台,影视柜一组,地柜、茶几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吊扇一个,海堡牌饮水机1台,被子6床,褥子2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在庭审中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月工资收入为600元。
原、被告居住的90型楼房,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其父亲所有。双方对楼房价值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主张因购买房屋于1999年12月12日向陈淑珍借款22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录音磁带以及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楼房系以王长华的名义,由原、被告共同投资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楼房归被告居住使用为宜,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被告主张该房屋归王长华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借款22000元,依据证人陈淑珍的证言、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该借款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秀典与被告王树玲离婚;二、婚生女陈月妍由随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分得共同财产:DVD1台,29英寸海信彩电1台,海尔双王子冰箱1台,影视柜一组,海堡牌饮水机1台,被子3床,褥子1床;被告分得:90型楼房一套,海信立式、挂式空调各1台,捷佳牌电热水器1台,地柜、茶几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吊扇一个,被子3床,褥子1床。四、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3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被告王树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对90型楼房的认定有误,该楼房的所有人是王长华,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认定借陈淑珍的款项为共同债务错误,该借款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秀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育女孩陈月妍。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上诉人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对90型楼房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的问题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房屋内的财物分割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90型楼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2002年的起诉状、双方的谈话录音磁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书信以及庭审笔录均可以证实,该楼房系以上诉人父亲王长华的名义,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投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交纳房款人王长华就是该房所有人,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的问题。该债务有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出庭的证言以及与被上诉人借款的过程相互印证,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购买房屋的时间相符,足以证实该债务的存在,上诉人主张债权人是被上诉人的姐姐,该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条是伪造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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