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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二路张东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乃传,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全面履行,现已履行完毕。2003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503126.01元,税金为49603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共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3523.01元(包括合同约定的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30%工程款;不包括税金49603元,该税金由被告交纳,已从总价款中扣除,并向原告方提供完税证明)。该款分期支付,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04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余款523523.01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5097元、实支费6038.80元,两项共计21135.80元,由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直接由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前随余款一并付清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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