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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7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赵善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桩西采油厂桩二管理区采油六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赵婷婷,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钻井一公司服务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胜芝,男,汉族,现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审理上诉人赵善勇与被上诉人赵婷婷离婚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准予越善勇与赵婷婷离婚。

      二、婚生女赵艺涵随赵婷婷生活,赵善勇每月支付赵艺涵抚养费360元(自2004年4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赵善勇每月通过赵艺涵的银行帐户支付)。

      三、位于河口区仙河镇幸福一村17号楼7号门的住房一套归赵婷婷居住所有,赵婷婷支付赵善勇房屋折价款27500元。

      四、共同存款9900元,双方各分得4950元(上诉人处已有5900元)。

      五、赵善勇支付赵艺涵医药费391.41元。

      六、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打火炉一个、饮水机一台、厨房用品一宗归上诉人赵善勇所有;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防盗窗一个归被上诉人赵婷婷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人赵善勇负担260元,被上诉人赵婷婷负担214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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