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兴达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华,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田村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兰杰,女,住(略)。
原审被告郑巧风,女,胜利油田兴达公贸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田玉华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华,被上诉人田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兰杰、郑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0年8月26日起,原告田玉华为被告李玉华代销酒水,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田玉华在李玉华的供货单上注明,经核实无误后应结32543.48元。田玉华未付该款,2003年1月13日李玉华起诉,请求田玉华支付32543.48元,原审法院以(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令田玉华支付李玉华货款21440.8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田玉华提供了2001年3月9日退货人为薄其云,接收人为孙兰杰的退货收据一份,李玉华不予认可,田玉华主张另行起诉。现原告田玉华以找到原提货单和被告李玉华认可的孙兰杰的退货单为由,请求李玉华返还货款1652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玉华为被告李玉华代销酒水,双方系代销关系。原审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案件中,被告李玉华对原告2001年3月9日提供的孙兰杰与薄其云的退货单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人薄其云也证实2001年3月9日的行为是代表田玉华的行为,被告李玉华也对孙兰杰系代其收货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李玉华收到原告田玉华该笔退货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华虽主张过该款已经结帐,但又主张是与薄其云发生业务与原告无关,而且在(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案件中,原告以此抗辩时,并未以已结帐为由质证,而是只认可其签字的证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故该笔货款不能认定已与原告结帐,被告李玉华应返还原告该笔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00年9月20日退货单中,货款应为5432.80元,因(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均认可货款为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432.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郑巧风收到的货款260元被告应返还,因原、被告系代销关系,该货款系原告销完货物后应给予被告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孙兰杰、郑巧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孙兰杰、郑巧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华返还原告田玉华货款13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565元。
宣判后,李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13896元,是按零售价计算的,实际是代销,应按批发价支付。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所涉款项未结清,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单价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所涉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价格是否正确进行调查。上诉人提交了2001年9月13日田玉华签字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退货价格与(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判决认定的价格不一致。对货款已经结清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价格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所涉货款不能混淆,本次所涉货款是(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判决未涉及到的退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华在二审中提交的2001年9月13日田玉华签字的欠条,由于该证据在(2003)东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中已经确认,并得到支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物的价格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价格相一致,亦未提供已经将所涉货款已经付清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货款已结清,原判认定价格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兰杰、郑巧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李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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