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凤,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男,1965年12月11日出,汉族,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50年7月12日 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维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维凤、委托代理人刘俊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维凤曾于1999年11月18日与河口区粮食分局滨海粮油供应店签订过为期3年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过仙河粮油供应站。被告李宁在2001年7月29日前曾担任过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服务队会计职务,于2001年7月29日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01年6、7月份,原告高维凤将其涉案物品在孤东采油厂特车大队食堂存放数日后,又送到了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食堂。该物品至今依然存在。就该物品原、被告之间没办理任何手续。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最终主张的是原告与被告李宁之间存在着一种买卖关系。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王利证明的是原告卖给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食堂的涉案物品,宋志河证明的是为给孤东进粮油而请客,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的诉讼,这对原告主张的是其与李宁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仅无证明力,而且与其主张向违背。刁文付所证明的仅是,听王利讲韩乃跃是为李宁要进他的油而请客且韩乃跃在请客时借给了李宁1000元钱。李因庆、张汉杰、鲍金岭的证言相对被告李宁已承认涉案物品放在了孤东采油厂作业二大队食堂来说,并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方证人不仅没有就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双方是如何约定的作出证明,也未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作出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宁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维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实际支出费二百零三元,由原告高维凤承担。
宣判后,高维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被告没有付款而已,要求撤消(2003)河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高维凤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8元,由上诉人高维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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