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里国,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陈中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轲,被上诉人戴里国及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垦利县招商局和经委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多次,共欠78319.86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36402元,尚欠78319.86元未还。其中2000年10月2日欠下93723.06元,双方约定2000年10月10日前还款,被告的施工队长孙良、李树海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于2001年5月份偿还20000元,2002年7月16日偿还15000元。2000年11月4日欠下3895.80元,双方约定同年11月12日前还款,被告的施工队长孙良、李树海在合同上签名。2000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1402元。2001年7月1日欠下17103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的7月2日,被告的施工队长李树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上三笔欠款均约定提货单位如果超期不还,则从提货之日起加付每月月息2%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李树海、孙良、李树滨是被告在垦利县招商局和经委工地负责具体施工的施工队长。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由垦利县垦利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树(术)海、孙良、李树(术)滨作为被告在工地负责具体事务的施工队长,收钢材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其收到钢材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78319元,少于被告所欠的78319.86元,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戴里国钢材款783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93723元自2000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01年5月份;73723元自200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02年7月16日;58723元自2002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493元自2000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17103元自200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860元,实际支出费用14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里国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了垦利县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资料、开工报告、技术交底记录、预算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上诉人承建了涉案工程,收货并签字的人员系工程负责人。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上诉人质证,除对预算书无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已付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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