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广学,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万事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振飞,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史广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代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因停止经营批发冰糕的业务,将其库存的部分设备及添加剂卖给被告,其中包括:冰糕模子78个计款3200元;英国香兰素27公斤计款270元;白熊香兰素3公斤计款180元;糖心菠萝香精6公斤计款240元;咖啡香精18公斤计款900元;稳定剂17箱计款1700元;胡精1袋计款50元;“3014”稳定剂22袋计款2750元;“3016”稳定剂4袋计款500元。以上共计货款979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收货清单在案佐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其必要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卫生证等证件,收到的货物一直未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纠纷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其必要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收到的货物一直未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收到货物已经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退货,因此,即使其未使用,也已致使购买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史广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振飞货款979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史广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上诉人拒绝付款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振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涉案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为由不支付货款理由不当。因食品卫生法第25条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该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索取过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在事隔两年之后,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货款时(有的货物已过保质期)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史广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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