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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文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玉红,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唐坊镇唐坊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黎明,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瑜、顾文轲、被上诉人滕玉红的委托代理人任黎明、郭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滕玉红之夫程太珍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公司港区管理站职工。2002年7月3日,程太珍所在单位由王建阁作为代表与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团体人数10+1人,交通工具为空调旅游车,导游人员及服务内容为无,特别说明无全陪导游。出发地点为仙河镇,目的地西安。合同签订后,程太珍及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共9人于2002年7月3日在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的组织下到达淄博,于晚上乘坐淄博到西安的2130次火车,2002年7月4日清晨6点左右,同行人员发现程太珍不在铺上,寻找不见后报告列车长,后在两下店车站附近发现程太珍尸体,经济南铁路公安处邹县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认定程太珍为意外坠车死亡。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程太珍死亡事故的索赔要求,该公司认为,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导致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提供导游服务后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的旅游业务”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另查明,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名称应为仙河门市部,系被告的不具备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程太珍之子程涛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程太珍除原告及程涛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程太珍所在单位与胜利油田豪威旅馆行社仙河分社签订旅游合同后,程太珍实际参加了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组织的旅游,程太珍与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程太珍不是签合同的主体,原告不具备诉权,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系被告设立的不具备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程太珍旅游乘车途中,未提供导游服务,对游客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程太珍在旅游途中意外坠车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程太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供的两下店车站的证据,因公安机关已认定程太珍意外坠车死亡,且车站无权认定死亡原因,故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程太珍之子程涛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数额过高,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程太珍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程太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必要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死亡补偿费已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玉红死亡补偿费140098元,驳回原告滕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8元,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负担4312元。

      上诉人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程太珍系意外坠车死亡,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程太珍坠车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玉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本案的侵权之诉是建立在被害人单位与上诉人下属机构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基础之上。上诉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2、车站作为企业,无权认定旅客死亡的原因。一审判决有权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程太珍系意外坠车死亡。3、本案所涉旅游合同关于“无全陪导游”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因违反法定义务、疏于管理是导致被害人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程太珍坠车死亡负主要责任。 双方在二审期间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下属机构组织的旅游中坠车身亡,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安机关对程太珍坠车死亡原因的认定,因上诉人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内容,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关于程太珍系意外坠车死亡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旅游合同关于“无全陪导游”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但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关于“无全陪导游”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上诉人在不提供导游服务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出其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的证据,故其对程太珍的意外坠车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程太珍坠车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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