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洪,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乃鹏,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路、被上诉人张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每吨煤炭价格270元。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261764.2元的煤炭。被告自2003年1月21日至8月17日共支付原告煤炭款110000元,仍有151764.20元货款未付清。另查明,原告给被告送煤炭前后还有他人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为证明现存于被告处的大约200吨煤炭为原告供应的,申请证人孔 、侯法荣出庭作证,孔 是被告的车间主任,侯法荣是被告的锅炉房班长。孔 出庭证实:200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近200吨的煤炭不着火,该煤炭现存于被告处;侯法荣出庭证实:2003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去20车煤炭不着火,该煤炭现存于被告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主张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曾经多次通知过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煤炭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现存于被告处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大约200吨煤炭是原告供货,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孔 、侯法荣出庭作证,因证人孔 、侯法荣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煤炭的质量检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煤炭及时进行检验,并且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煤炭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的,视为煤炭的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因原告最后一次送煤炭是2003年1月,被告陆续烧用原告供应的煤炭,而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就煤炭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本案的质量检验期间不适用两年。被告主张因为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曾经多次通知过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存于被告处的煤炭就是原告供货,故被告申请对煤炭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6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10月3日至2003年8月3日的利息300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厚洪煤炭款15176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4475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康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买卖煤炭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现存于上诉人处的约200吨煤炭系被上诉人所供,且质量不合格,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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