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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春,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成,男,1938年1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庆鸿,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东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隋永亮,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德春、蒋文成为与垦利县黄河口镇东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隋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德春、蒋德春与蒋文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鸿、刘成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渤海、王开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蒋德春、蒋文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蒋德春、蒋文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蒋德春、蒋文成负担。

      蒋德春、蒋文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0月22日,青州市联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与东隋村委员会签订承包滩涂合同书。2001年9月1日,该公司将所承包滩涂转包给上诉人。200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收上诉人2002年承包费55000元,交款人是蒋德春,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事实认可和同意了青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协议。因此,上诉人是完全适格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裁定,重新对本案裁决。

      东隋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诉权的理由和依据是股权转让,而二审则主张是2001年9月1日青州公司将所承包滩涂转包给上诉人,显然被上诉人在编造谎言。即使转包存在,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德春、蒋文成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至于上诉人主张是否成立,应在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实体上的认定。原裁定以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混淆了蒋德春、蒋文成起诉权与胜诉权之间的区别,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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