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8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平,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十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艺,女,1993年1月 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一中学初中一年级五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耿大春,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部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玉庆,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
上诉人王卫平因与被上诉人耿艺抚育费纠纷一案,前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王卫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2003)东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王卫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耿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耿大春与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 1993年1月21日生女王艺。1995年3月8日耿大春与王卫平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艺由耿大春抚养,王卫平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元。2001年夏,耿大春将原告姓名变更为耿艺。被告再婚后又生一子。
原告提供2004年3月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劳资培训科与教育中心共同出具的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总收入为25035.50元,月平均收入为2086.3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主张本人扣除非固定项后每月工资收入16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支气管哮喘病。被告认为原告之母是该医院职工,该门诊诊断证明书有可能是假的,但未提供反证。被告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南苑家属委员会证明信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妻子现无工作并患有慢性妇科病。原告认为,被告妻子虽无正式工作,但以前卖过馒头,现为保险推销员,其个人有收入;被告到胜利医院看病,属舍近求远,对胜利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妻子卖过馒头或从事过保险推销员职业。对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0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2086.30元并提供了证据,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患有支气管哮喘病,被告主张妻子无固定工作并患有妇科病,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近几年来当地经济的增长及原告的现实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育费明显偏低,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所需,被告应予适当增加。考虑到东营市人均消费水平、被告的收入及其家庭负担能力等情况,原告抚育费应限于被告月收入的四分之一之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重审判决:被告王卫平自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耿艺抚育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告王卫平承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王卫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1)重审时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2)原二审案卷未随案一并发回东营区法院;3)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扣除不属于固定工资的收入后,实发工资应为1245.5元。2)对上诉人家庭基本情况认定错误。上诉人及爱人文华均患有疾病,生活困难。
为支持其关于身患疾病的主张,上诉人王卫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2004年6月14日肌电图诊断报告单一份,上载明:“提示:双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感觉神经轻度减慢。原因待查!请3周后复查!!!”2、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放射科2004年4月5日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上载明:“检查诊断:慢性胃炎”。
被上诉人耿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患有影响生活质量的严重疾病,不能成为减少抚育费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判确定的抚育费数额是否恰当。关于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重审时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原二审案卷未随案一并发回东营区法院;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当。本院认为,起诉状副本已在原一审程序中向被告送达,重审时无须重复送达;二审卷宗随案发回原审法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关于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抚育费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重审认定其工资数额错误;对其家庭基本情况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及重审程序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内容不同的收入证明,其中重审时提交的加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教育中心”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劳资培训科”两枚公章的“证明”,形式合法,出具时间最新,较能证明上诉人近期收入状况,上诉人无反证予以否定,故重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当事人在几个审理程序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诊断书等部分证据,这些证据能够一定程度地证明上诉人及其爱人文华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导致无力适当承担婚生女抚育费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原判确定的抚育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重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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