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万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铃,男,1966年3月4日,汉族,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利津县万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市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津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公司副经理张金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原告寿光市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利津万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承建万隆商品楼一栋。2、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水、电、讯。3、工程总造价为61万元。4、施工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开工至2000年9月30日竣工,共计98天。5、本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质量,依据鲁政法(1987)74号文规定,按合同工程造价61万元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按图纸内容及变更、附件包死61万元,新出变更及其他另行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结算完毕;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和办法是开工拨20万、一层主体完10万、二层主体完10万、内外墙体完10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11万,付清后交付使用;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8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寿光建筑公司进驻工地施工。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依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度、付款时间又达成补充协议:1、工程进度为8月31日完成主体(除填充墙不能施工外),内墙装饰9月20日完成,地面10月5日完成,安装门窗、油漆、屋面10月20日全部完成;根据原合同协议,确保质量;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按0.5‰罚款;如被告不按时拨款拖延一天按0.5‰ 罚款。2、付款按原合同规定进行,如不付款工期顺延,并承担相应责任,因乙方造成的原因,由乙方承担责任。3、甲方保证材料质量,乙方保证施工质量。原告寿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有关工程变更的约定,对万隆商品楼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2001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决算定案,签订了决算审计定案单,经决算审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品楼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84296.03元。起诉之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616.44元。2001年6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因楼房内部装置质量问题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寿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津万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200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利津万隆公司商品楼进行决算定案,该工程审定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84296.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616.44元,尚欠工程款79679.59元。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问题处理协议书》中对达成协议的赔偿金172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留置原告的工程款1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问题整改协议书》中,因部分工程无法整改对原告5000元的约定,虽在用词上有瑕疵,但能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赔偿被告5000元,这亦符合公平原则,故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01年6月16日,原、被告认可的因楼房内部装置质量问题扣除的工程款390元应予认定。以上计算,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72564.59元。审理中,被告称该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约需维修费用3万余元,其既无证据证实,又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记载,利津万隆公司商品楼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0年10月30日,与核验日期为2001年5月16日、准予交付使用日期为2001年6月13日并不矛盾,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补充约定竣工日期晚了10天。庭审中,双方对谁先违约各执一词,从合同约定看,被告应先负有预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作为付款方,其不能提供2000年8月18日以后的付款情况,亦没有举出原告不按工程形象进度施工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违约在前。由此可见,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虽主张了违约金,但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原告虽请求了违约金,但未提供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亦未预交相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利津县万隆工贸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64.59元。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利津县万隆工贸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实际支出费用1343元,由被告利津县万隆工贸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津万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8947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300元。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交工的时间应为《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书》上载明的时间(2001年6月13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工的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明显错误。2、2001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三福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方处理地沟、卫生、吊扇花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问题处理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1500元工程款作为防止墙体出现渗漏的维修金,该维修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津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原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记载,利津万隆公司商品楼竣工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且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设计单位的签章,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关于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13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10天。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被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刘三福出具证明:“处理地沟、卫生、吊扇费700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款的性质,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此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1500元维修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