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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9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永广,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英,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 燕爱玲,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燕永广、吴春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永广、吴春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燕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吴春花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之后,燕永广也到现场,又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燕永广向广饶县派出所陈述称:“我就上去用手拥她”。翌日,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9月4日出院,期间由其女儿燕爱玲护理,花费医疗费1428.6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个月复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吴春花因故发生争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燕永广又到现场参与争执,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自伤、他伤,故推定原告的伤害后果是两被告所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西刘桥卫生院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为治疗该伤所支付,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是适当的,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两被告应为共同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燕永广、吴春花赔偿原告吴玉英医疗费1428.67元、护理费113元、交通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共计1812.67元的80%,即1450.14元。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两被告负担66元。

      被告燕永广、吴春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纠纷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玉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两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与被上诉人系邻居。2003年8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吴玉英与上诉人吴春花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之后,上诉人燕永广也到现场,又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燕永广向广饶县派出所陈述称:“我就上去用手拥她”。8月29日,被上诉人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9月4日出院,期间由其女儿燕爱玲护理,花费医疗费1428.67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否是两上诉人所致,上诉人燕永广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春英、燕玉兰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燕永广没有参与打仗,只上前进行劝阻。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因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03年8月28日下午,上诉人吴春花与被上诉人吴玉英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之后,上诉人燕永广也到现场,又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受伤,次日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春英、燕玉兰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言能证实上诉人燕永广在争执现场,但均不能反映发生纠纷的全部过程。上诉人主张该伤害后果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造成的以及燕永广不在现场的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自伤和伪诈伤,原审推定两上诉人为侵害人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行为结合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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