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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收,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春收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阴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树清。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1套、小组合1套、海信29英寸彩电1台、双人床1张、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1辆、联邦椅1套、土瓦房4间。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垫子1床、小天鹅洗衣机1台、床罩1床、床单4床、枕巾4条、皮箱2个、毛巾被2床、暖瓶2个、茶具1套。上述物品除小天鹅洗衣机与2床被子在被上诉人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上诉人处。自2003年2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分居。

      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见面钱1600元、订婚钱9000元、结婚钱9000元,买“三金”钱2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春收与被上诉人刘建萍离婚;

      二、婚生子王树清随被上诉人刘建萍生活,抚育费由被上诉人刘建萍自己负担;

      三、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1套、小组合1套、海信29英寸彩电1台、双人床1张、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1辆、联邦椅1套、土瓦房4间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床、床垫子1床、小天鹅洗衣机1台、床罩1床、床单4床、枕巾4条、皮箱2个、毛巾被2床、暖瓶2个、茶具1套归被上诉人所有;

      四、被上诉人刘建萍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王春收现金10000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春收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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