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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二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18号

      申请撤销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纪法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撤销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国珍,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撤销人一品园集团,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谷体山,该集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撤销人莱阳华发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东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撤销人委托代理人任志华、李艳华,被申请撤销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国珍,被申请撤销人一品园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撤销人称,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撤销人一品园集团仅是集团公司名称,包括一个母公司和五个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一品园集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仲裁期间,两被申请撤销人隐瞒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应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撤销人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东营仲裁委员会的(2003)东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撤销人的申请。

      被申请撤销人一品园集团辩称,同意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并认为申请撤销人的理由不能证明东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撤销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申请撤销人的工商登记材料、韩贵德证言、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与东营开发区德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竣工证书、东营市电业局对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的变配电所试验报告、及申请撤销人的发货单和对方的签字确认材料。

      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申请撤销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一品园集团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为,东营仲裁委员会在(2003)东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中,将一品园集团列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一品园集团属于企业集团性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合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仲裁)主体资格。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将一品园集团列为仲裁当事人不妥,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由被申请撤销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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