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四初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第19号
原告:芦俊严,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辉,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宏,男,38岁,汉族,现(略)。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二路南首西。
法定代表人:朱久兴,董事长。
原告芦俊严、李辉诉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俊严、李辉诉称,200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11月16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8日至12月31日,被告使用原告资金期间,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11月16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8日至12月31日,被告使用原告该款期间,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02年12月份,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据二双方的借款协议及证据三调查被告方副经理成志勇的笔录,在卷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已实际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芦俊严、李辉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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